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经营行为的处罚

来源:市文广新局时间:2016年11月01日
类  别 行政处罚 办事指南 承办机构 新闻出版管理科 实施依据 【行政规章】出版总署、商务部《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3月25日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2011年3月25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前款处罚。 第三十三条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七条单位违反本规定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单位吊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第三十九条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报送统计数据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实施主体 市文广新局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印刷企业(经营单位)有违法行为依法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对印刷企业(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拟处罚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处罚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文化出版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非法经营出版物的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依法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权罪追究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备  注